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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程萌群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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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累犯的构成中,具有着一定的条件,那么主要的一些内涵与及规定是如何的呢?成立与处罚具备着哪些特色呢?面对着不同的罪名,其主要需要如何应用呢?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探讨。
案例:王某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,于2004年11月刑满释放。2007年10月,王某与妻弟姜某在香港注册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。同年其在全国30个省市非法进行黄金期货业务,在全国招募公司代理和个人代理100个,发展客户3000余人,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万元。后因群众举报致案发。
因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曾经犯过罪,又涉嫌再犯罪,本文将重点分析王某的累犯身份是否成立及其量刑规定。
首先,累犯的内涵。
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,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,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罪的情形。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,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,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是累犯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在此不讨论。
其次,我国累犯的成立条件:
(1)前罪已被判有期徒刑,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。
其中,“前罪已被判有期徒刑”指的是最终被法院宣告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;“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”不是指所涉罪名法律条文规定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而是指根据后罪的事实、情节、法律等具体情况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。只有当两罪都是较严重的犯罪时,才成立累犯,也就是将累犯限制在严重犯罪的范围内,防止累犯规定被滥用。
(2)前罪和后罪都须为故意犯罪。
累犯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打击犯罪人再次故意伤害社会正当法益,没有必要将过失犯罪纳入其中。如果前罪、后罪或者其中一个罪是过失犯罪,就不成立累犯。
(3)后罪的发生时间在前罪判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内。
行为人在这个时间区间之外的时间犯罪,不构成累犯,但可当作酌定从重情节。另外,此处所讲的前罪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,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。显然,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故意为之,涉嫌故意犯罪,具体而言就是涉嫌非法经营罪。加之,其前罪为诈骗罪,也是故意犯罪,因此他应当以累犯论处。
再次,累犯的量刑。
与初犯相比,累犯具有更深的人身危险性。根据刑法规定,累犯应当从重处罚,也就是说累犯这一制度,在我国属于法定从重情节。在决定从重的幅度时,应考虑后罪的行为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,并考虑后罪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间的间隔、后罪与前罪的关系、后罪的犯罪原因等因素。当然,从重情节不同于加重处罚,仅在法律规定的刑期幅度内从重处理即可,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苛以重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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